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21號
PCDM,114,單禁沒,42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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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1
7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976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5號),所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共0.2976公克),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扣
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而未
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惟上開扣案物乃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9時42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歐樂汽車旅館前由警方所查獲
、扣案之毒品,又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第2
116號、第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
 ㈡至上開扣案物即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650公克,驗餘淨重0.26
48公克;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28公克),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4175號卷第151頁)附卷足憑。堪
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
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
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
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
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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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