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77號
PCDM,114,單禁沒,27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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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01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淺綠色粉末之哈蜜瓜圖案白
色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東昇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0007公克),經送檢驗,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葉東昇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美芙精品旅館305號房為警臨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檢察官釋放通知
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
得內含淺綠色粉末之哈蜜瓜圖案白色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
成分鑑驗及毒品純度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淨重0.7435公克,驗餘淨重0.3748公克,純質
淨重0.0007公克)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13年1月9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在卷可佐(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6757號卷第57-1、7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淺綠色粉末而難以完全析離亦
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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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