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捌貳公克)、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秀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4
號簽結,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
餘淨重1.8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均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
民國111年11月1日16時10分許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呈白色透明晶體狀,共計驗前淨重1.85公克,驗餘淨
重1.82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嗣因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
畢出所(下稱另案),本案犯行即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14號(原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589號)逕予簽結,此有
本案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透
明晶體3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結果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64號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均屬第二級毒品,是依前
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