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號
PCDM,114,原訴,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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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禮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7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2號、第48674號
、第5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禮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未成年部分犯罪事實,另移送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同案被告甲○○、乙○○、戊○○○
丁○○等5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間,
為牟取不法利益,陸續參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師
球」不詳之人(下稱「大師球」)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販毒集團,並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大師球」在網路上設立管理販毒平臺,向不特定人兜售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再將購毒者所需毒品之種類、數量、
交易地點告知丙○○,由丙○○擔任保管、分裝毒品、指派運送
地點、回報埋藏毒品位置、運送毒品等工作,並以丙○○住處
作為毒品倉庫,另由甲○○負責5月份、乙○○負責6月份、戊○○
○負責7、8月份、丁○○負責9月份之運送並埋藏毒品之工作(
俗稱埋包手);埋包手會將毒品藏放位置回報給丙○○,丙○○
再將毒品所在、藏放照片回傳給「大師球」,由「大師球」
告知購毒者領取毒品地點,以此等方式進行毒品交易。㈡共
同被告甲○○與「大師球」等販毒集團成員,基於販賣、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少年丙○○(當時尚未成年)住處
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3支後,於113年5月29
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仁愛公園內埋藏上開內容物之毒品包
裹。因認被告丙○○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
定。再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於尚
未設少年法院地區,則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同)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
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
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
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項
規定甚明。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確
保由少年法院實體審酌決定對少年應施以保護處分或刑事處
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
偵辦。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
或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3章之規定
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
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
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從而,
少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
20歲,檢察官仍應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不
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反之,假使被告
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檢察官偵查時已年滿20歲者,
則無需再移送少年法院踐行先議程序,若偵查結果認應起訴
者,則應逕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丙○○係00年0月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自113年3月起至
同年9月間,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本案販毒集團,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丙○○於113年3月起至7月間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之行為時年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丙○○迄今仍
未滿20歲,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
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四、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丙○○參與同一販毒集團之多次販賣、運輸第二級
毒品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同案被告甲○○與「大師球」等
販毒集團成員自被告丙○○(當時尚未成年)住處取得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3支後,於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33
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仁愛公
園內埋藏上開毒品包裹等行為(即公訴意旨㈡部分),業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於113年10月21日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2917號案件調查中而繫屬,
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調字第548號調查中,惟本案於11
4年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刑事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該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113少連偵
477卷第4頁),是以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548
號案件係由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917號案件所移
送,應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並非最先繫屬。
從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548號案件中之
「首次」即公訴意旨㈡所示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就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逕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其程序顯已違背上揭少年
事件處理法等規定,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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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