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遭竊
商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曉婷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王俊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 張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 張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38度(0.3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2號 被 告 張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 一超商義北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俊昇所管領、放置 於店內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3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袋,僅結帳部分 商品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12月10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門市,徒手竊取由王 俊昇所管領、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8度0.3L」 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袋,僅結帳部分 商品即行離去。嗣經王俊昇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俊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