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2號
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已離職)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7號、第6091號、第6092號、第6093號、第6094號、第6095號、
第6096號、第6097號、第6098號、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
號)及追起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之犯意」;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7、10、11
「詐騙方法」欄所載「至右列帳戶」均應予補充為「至右列
帳戶,因而取得價值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利益」,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
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
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
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查被告林杰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恩妤、附表
編號7告訴人王俊傑、附表編號10告訴人呂佳蓉、附表編號1
1告訴人謝鎮旭部分,均係詐得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利益,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該當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8、9、12、13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7
、10、11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7、10、11部分亦構成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揭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有眾多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素行不
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
易185卷第118頁、原易15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 訴人陳彥丞詐得新臺幣(下同)7,750元;自告訴人劉恩妤 詐得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自告訴人戴心恬詐得6,400 元;自告訴人胡肖雲詐得6,000元;自告訴人姜俞榛詐得4,0 00元;自告訴人胡育瑩詐得6,000元;自告訴人王俊傑詐得 價值9,6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自告訴人王心盈詐得4,000元 ;自告訴人黃曼菲詐得1,700元;自告訴人呂佳蓉詐得價值9 ,6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自告訴人謝鎮旭詐得價值5,000元 之遊戲點數利益;自被害人石佳宜詐得5,700元;自告訴人 紀沛如詐得2,600元,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前開財物 、利益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彥丞部分)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恩妤部分)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戴心恬部分)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胡肖雲部分)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姜俞榛部分)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胡育瑩部分)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王俊傑部分)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9,6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王心盈部分)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黃曼菲部分)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呂佳蓉部分)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9,6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謝鎮旭部分)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石佳宜部分)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紀沛如部分)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1號 被 告 林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2
居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示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林杰指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如附表所示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有使用臉書暱稱「邱鴻麒」、「陳宏偉」、「蔡耀賢」、「黃強勁」、「黃建元」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詐術。 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使用暱稱「Ba Veneng」,惟嗣於偵查中改稱該暱稱是前女友蔡羽涵使用,我不清楚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①另案被告陳羿廷、簡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陳彥丞與對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6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彥丞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恩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繳費資料、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恩妤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戴心恬與對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各1份 佐證告訴人戴心恬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胡肖雲與對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檔案各1份 佐證告訴人胡肖雲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姜俞榛與對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繳費及報案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姜俞榛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胡育瑩與對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各1份 佐證告訴人胡育瑩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王俊傑與對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繳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俊傑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心盈與對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心盈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曼菲與對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曼菲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呂佳蓉與對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繳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呂佳蓉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謝鎮旭與對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謝鎮旭遭詐騙之事實。 14 被害人石佳宜與對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所附帳號資料各1份 佐證被害人石佳宜遭詐騙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 被告有使用臉書暱稱「Ba Veneng」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 案號 1 陳彥丞(提告) 112年5月21日 被告112年4月間某時許先向另案被告陳羿廷(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網拍帳號,另案被告陳羿廷將其不知情女友戴利樺之蝦皮帳號「9ub76s7cyp」提供給被告使用,被告復於112年5月21日2時3分許先以上開蝦皮帳號向另案被告簡語萱(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即產生右列虛擬帳戶帳號,再於同日某時許,被告以臉書暱稱「邱鴻麒」之名義向告訴人陳彥丞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被告旋即再藉由取消訂單流程,使告訴人被詐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戶內,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112年5月21日2時29分許 7,7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連結被告使用之蝦皮帳號「9ub76s7cyp」)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7號 2 劉恩妤(提告) 112年4月21日18時許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以臉書暱稱「陳宏偉」之名義聯繫告訴人劉恩妤,並向其佯稱:有傳說對決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57分許 5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贏錢我最拿手」帳戶(綁定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1號 3 戴心恬(提告) 112年5月6日 被告於112年5月6日以臉書暱稱「黃強勁」聯繫告訴人戴心恬,並向其佯稱:有藤井風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15時09分許 6,40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林杰」,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2號 4 胡肖雲(提告) 112年4月27日21時27分許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臉書暱稱「陳宏偉」聯繫告訴人胡肖雲,並向其佯稱:有 雲門舞集演出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22時01分許 6,000元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姓名「林杰」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3號 5 姜俞榛(提告) 112年5月13日12時許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以臉書暱稱「林智凱」聯繫告訴人姜俞榛,並向其佯稱:有 Marz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3日15時31分許 4,000元 全家超商會員姓名「林杰」之電子錢包(綁定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4號 6 胡育瑩(提告) 112年5月8日 被告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暱稱「Ba Veneng」聯繫告訴人胡育瑩,並向其佯稱:有 LAUV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9分許 6,00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林杰」,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5號 7 王俊傑(提告) 112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黃建元」聯繫告訴人王俊傑,並向其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2時24分許 9,6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贏錢我最拿手」帳戶(綁定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6號 8 王心盈(提告) 112年5月6日13時30分許 被告於112年5月6日以臉書暱稱「黃強勁」聯繫告訴人王心盈,並向其佯稱:有 藤井風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日14時34分許 4,00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林杰」,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7號 9 黃曼菲(提告) 112年5月13日23時許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以臉書暱稱「陳宏偉」聯繫告訴人黃曼菲,並向其佯稱:有 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且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 1,700元 被告向游鈺婷借用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8號 10 呂佳蓉(提告) 112年4月14日17時許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以臉書暱稱「蔡耀賢」聯繫告訴人呂佳蓉,並向其佯稱:有NMIXX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 9,6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贏錢我最拿手」帳戶(綁定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6099號 11 謝鎮旭(提告) 112年3月18日 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以臉書暱稱「黃建元」聯繫告訴人謝鎮旭,並向其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18時36分許 5,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贏錢我最拿手」帳戶(綁定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0號 12 石佳宜(未提告) 112年5月18日 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以臉書暱稱「Ba Veneng」聯繫被害人石佳宜,並向其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且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700元 蝦皮網購平台會員帳號「vglmkghldr」之商品訂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1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87號
被 告 林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2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5967號、第6091號、第6092號、第6093號、第6094號、第6095號、第6096號、第6097號、第6098號、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以臉書暱稱「黃志中」之名義聯繫紀沛如佯 稱:欲出售鄭容和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紀沛如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2,600元,至林杰胞姊林梓 婷(業經不起訴處分)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台(下稱 蝦皮賣場)「ting_00000000」之會員帳號,所向蝦皮賣場成 立訂單所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虛擬金融帳戶後,再取消訂單,使款項退回上開蝦皮 賣場會員之蝦皮錢包內。
二、案經紀沛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紀沛如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2 證人林梓婷即被告之胞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梓婷將上開蝦皮賣場「ting_00000000」之會員帳號提供與被告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紀沛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經被告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5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賣場帳號資料與交易明細等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臉書門票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67號、第6091 號、第6092號、第6093號、第6094號、第6095號、第6096號 、第6097號、第6098號、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案 件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東股)以113年度 原易訴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 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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