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博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保管具有高度
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反將之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幫助他人可運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作為隱匿身分之工
具,更易遂行詐欺犯行,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有非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先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有
調解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一情,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刑事調解事
件報告書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復斟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交付門號而獲有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75、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並未因提供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7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 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 被 告 胡博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59之 1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政為胡蕙茹(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弟,胡博政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無故提供他人使用,該行 動電話門號極可能為犯罪集團利用以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某時, 將胡蕙茹申辦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之用以註冊Lalamove帳號,並於社 群軟體臉書上兜售此Lalamove帳號,後由王俊昆(另行提起 公訴)向犯罪集團成員購得此Lalamove帳號。王俊昆在取得 前開Lalamove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登入此Lalamove帳號 ,刊登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 資訊,以該訂單資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取件後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 付新臺幣(下同)1,990元與寄件人云云,使平台外送員林 鈺翔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向王俊昆取件 ,並交付2,000元現金與王俊昆。嗣因林鈺翔將商品送至收 件地址時發現根本沒有買家,再撥打王俊昆留下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時,王俊昆即將手機關機而無法聯繫,林鈺翔 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鈺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博政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胡博政坦認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俊昆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王俊昆於臉書上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LALAMOVE帳號後,用於詐騙告訴人林鈺翔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胡蕙茹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胡蕙茹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由其弟即被告胡博政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LALAMOVE訂單截圖、告訴人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截圖、包裹照片 告訴人遭同案被告王俊昆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詐欺之過程。 5 LALAMOVE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本案LALAMOVE訂單帳號註冊者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為同案被告胡蕙茹,申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二、核被告胡博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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