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9號
PCDM,114,原簡,19,202506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鐵及電線壹批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㈡之俐
資源回收場之地址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未婚、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5萬
元、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37頁)、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廢鐵、電線1批,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發電機1臺,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03號  被   告 蔡俊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路0段0000巷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鍾純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益(綽號「小蔡」)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月確定,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 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鍾純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浚悔,與友人吳俊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俊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加重竊 盜之犯意,先後於112年6月12日左右凌晨3、4時許及同年6 月18日左右凌晨3、4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2次前往賴瑞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趁 該址無人看管之際,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工廠內,每次 徒手撿拾在工廠地上之廢鐵各約100公斤,並持至其上開車 輛內放置,再於同日7、8時許駕車載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 資源回收場變賣,每次變賣所得均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 窗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6月間,駕駛鍾純瑋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賴瑞昌上址工 廠約6、7次,均趁該址無人看管之際,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之發電機打開工廠鐵捲門, 進入工廠後徒手撿拾工廠地上之廢鐵、電線,並持至上開車 輛內放置,再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俐樂資 源回收場」或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美牙資源回收場」等處 變賣,6、7次變賣所得共約1萬元;(三)鍾純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 、6月間某10日之19、20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賴瑞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約1 0次,趁該址無人看管之際,推開門鎖已壞掉之大門進入工 廠內,或請在上址工廠內之吳俊傑使用發電機打開工廠鐵捲 門,進入工廠後徒手撿拾工廠地上之PVC水管,並持至其上 開車輛內放置,每次竊取約100公斤,再駕車載往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合圳北路及文中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每次變賣所 得約1000、2000元;(四)鍾純瑋莊俊銘葛雲鵬(鍾純瑋莊俊銘葛雲鵬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948、26858、46631號提起公訴)與蔡俊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4日晚間,由蔡 俊益以2000元僱請莊俊銘、由鍾純瑋以2000元僱請葛雲鵬前 往上址搬運物品,莊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葛 雲鵬駕駛鍾純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 蔡俊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純瑋



場,渠等趁該址無人看管之際,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工 廠內,由蔡俊益在工廠1樓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切割機切割鐵門,葛雲鵬在工廠2樓竊 取鋁門窗。適有轄區警員於112年6月25日3時20分許巡邏行 經上址發現異狀,當場查獲而未遂,先逮捕鍾純瑋莊俊銘 ,復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逮捕葛雲鵬蔡俊益則逃離現場 ,並扣得鍾純瑋所有或用以行竊之手機1支、鋁梯1支、氧氣 鋼瓶1支、發電機2臺、切割機1臺、鋸子1支、鐵撬2支、金 屬噴火嘴1支、小鋤頭1支、推車1臺,莊俊銘所有之探照燈1 個、行竊用手套1雙,葛雲鵬所有或用以行竊之老虎鉗4支、 剝線鉗1支、板手2支、頭戴式探照燈及手機1支,以及已裁 切之電線1捆(電線1捆已發還賴瑞昌委託之游碧蘭),而知上 情。
二、案經賴瑞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其於112年5、6月間,每2、3日就會前往上址工廠1次,去找被告鍾純瑋吳俊傑聊天,他們幾乎都待在該工廠內,其從窗戶爬進去,窗戶沒有鎖,但只有在上址竊盜2次,約112年6月12日左右及同年6月18日左右之凌晨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前往,其沒有錢加油或吃飯時,才會在該工廠徒手撿廢鐵去賣,每次都拿約2、3根,1次搬1根,從窗戶搬出來,搬2、3趟,放入車內,2、3根差不多就有100公斤,被告鍾純瑋吳俊傑有看見其搬運,但沒有幫助其,也沒有問其為何要搬運,等到早上7、8時許,其再開車載至桃園市八德區之回收場變賣,每次變賣所得約1000元。 2、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竊盜犯行。 3、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25日凌晨,有開車載鍾純益前往上址,是要看有無有價值之物可以竊取,但伊未以2000元僱請莊俊銘到場,該日其本來也要偷,但沒多久警員就來了,還沒開偷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莊俊銘證述:蔡俊益以工資2000元僱請伊到場,請伊幫忙搬東西,到場後蔡俊益說要先拆鐵門等語;被告鍾純瑋證述:到場後蔡俊益說其要去尋寶等語;同案被告葛雲鵬復證述:伊看到蔡俊益在工廠1樓站在桌上使用砂綸機切割物品等語,足認同案被告莊俊銘係被告蔡俊益僱請到場,且渠等已著手竊盜,是被告蔡俊益辯稱其還沒開始偷竊一節,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2 被告吳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認其駕駛被告鍾純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工廠竊盜6、7次,到場後使用發電機打開鐵捲門進入工廠內,徒手撿拾地上的廢鐵及電線變賣,再載往新北市鶯歌區「俐樂資源回收場」或桃園市中壢區「美牙資源回收場」等處變賣,變賣所得共約1萬元,包括於112年6月14日13時45分許,在「俐樂資源回收場」變賣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鍾純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其所有,其及被告吳俊傑均有使用該車,被告吳俊傑之前是其做銅線買賣之客人,被告吳俊傑將其的割線機弄壞,其要求復原,被告吳俊傑說沒有錢復原,就帶其至上址工廠,被告吳俊傑幾乎都在工廠內,當時工廠大門鎖已經壞掉,把門推開就可以進入,被告吳俊傑說工廠內的東西都可以拿去賣掉,其不知該工廠是何人工廠,但其知道那不是被告吳俊傑之工廠,之後其再前往上址工廠都是被告吳俊傑說沒有東西吃、沒有錢,要其買飯及帶油過去,一直拜託,其才前往,其並不會事先告知被告吳俊傑要順便撿工廠內的水管來賣,再去上址工廠時大門已被鎖起來,其就打電話請住在工廠內之被告吳俊傑幫忙開門,被告吳俊傑就用馬達發電幫其開啟東邊之鐵捲門,該馬達是被告吳俊傑從其工廠擅自拿去本案工廠,進入後再將鐵門拉下,其陸續前往上址工廠約10次,每次去要離開時都從地上撿PVC水管,水管有大有小,其每次約撿100公斤,每次約賣1000、2000餘元,被告吳俊傑雖有在工廠內看見其撿水管,但被告吳俊傑沒有幫忙其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三)所示約10次之竊盜犯行。 3、證明被告吳俊傑亦會拿工廠內的東西去賣,其看過被告吳俊傑蒐集工廠裡的鐵,放在三輪車上,推去外面,沒有再推回來之事實。 4、證述其通常是於19、20時許前往上址工廠,於112年6月24日晚間,其原在被告蔡俊益之租屋處,被告吳俊傑要其去工廠送餐,說有錢可賺,說要把工具還予其,當時其車子不在身邊,所以請被告蔡俊益開車載其前往本案工廠,同案被告莊俊銘係被告蔡俊益叫去的,其亦有要同案被告葛雲鵬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上址工廠,到場後,被告蔡俊益說要去尋寶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游碧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112年5月4日17時19分許、5月23日21時6分許、5月25日13時20分許、6月1日11時16分許、6月14日13時45分許,發現上址工廠遭人入侵竊取電纜線、金屬,損失約200萬元,工廠門口原均有上鎖,於112年6月17日則發現竊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工廠側門,之後竊嫌至正門翻牆進入後,手動將側邊鐵門打開,並將車輛駛入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莊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113年6月25日凌晨,其、被告蔡俊益鍾純瑋及同案被告葛雲鵬有前往上址,係被告蔡俊益要其前往幫忙搬東西,說要給其工錢2000元,其知道是要偷竊,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蔡俊益則駕車搭載被告鍾純瑋到場,後來同案被告葛雲鵬亦有到場,其從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入工廠內,渠等先吃東西,之後被告蔡俊益說要先拆鐵門,同案被告葛雲鵬在2樓不知做什麼,被告鍾純瑋在工廠1樓左邊不知在做什麼,之後其走至外面要拿菸,警察就到場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葛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是被告鍾純瑋之員工,於112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其因被告鍾純瑋要求幫忙搬東西,說結束後會給其2000元薪資,故駕駛被告鍾純瑋之車輛前往上址工廠,而被告鍾純瑋更早時就被「小蔡」蔡俊益開車載出去,到場後其與「阿天」莊俊銘從窗戶爬進去工廠內,看到被告鍾純瑋、「小蔡」在裡面吃東西,吃完後才開始行動,現場有其、被告鍾純瑋、「小蔡」蔡俊益、「阿天」莊俊銘共4人,被告鍾純瑋要其至右側大樓2樓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其在2樓蒐集鋁門窗,同案被告莊俊銘也在2樓,但其還未把鋁門窗搬下樓時,就看見警車車燈,其本來要下去1樓,被告蔡俊益當時就在1樓,站在桌上,使用砂輪機不知在切什麼,蠻大聲,但不知在切什麼,好像不知警察來,其告知警察來了,後來警察進來,其往上跑,爬到隔壁工廠,被告蔡俊益也跑掉了,其沒有看到被告鍾純瑋當時在做什麼之事實。 7 於112年6月1日11時16分許、同年6月13日7時43分許、同年6月13日10時31分許、同年6月14日2時13分許、同年6月14日13時34分許上址工廠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參卷第52至55頁背面、第60至61頁、第72頁背面至75頁) 證明於左列時間上址工廠遭人入侵之事實。 8 於112年6月14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俐樂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截取照片(參卷第76至78頁背面) 證明被告吳俊傑於112年6月14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資源回收場銷贓,另於112年6月8日,亦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銷贓之事實。 9 上開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112年6月25日現場照片(參卷第55頁背面至59頁背面、61至71頁) 證明被告蔡俊益鍾純瑋及同案被告莊俊銘葛雲鵬於112年6月25日3時20分許,在上址工廠竊盜為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ANX-0067、ZX-3102號車輛均停在現場之事實。 1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8、26858、4663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蔡俊益與被告鍾純瑋、同案被告莊俊銘葛雲鵬於112年6月25日3時20分許在上址工廠竊盜,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 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 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則被告蔡俊 益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被告吳俊傑犯罪事實(二)所 示;被告鍾純瑋犯罪事實(三)所示自未上鎖門窗攀爬進入上 址工廠內行竊,自該當於踰越門窗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蔡俊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俊傑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 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鍾純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蔡俊益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蔡俊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鍾純瑋、莊 俊銘、葛雲鵬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俊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蔡俊益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被告吳俊傑犯罪事實(



二)所示約6、7次、被告鍾純瑋犯罪事實(三)所示約10次竊 盜犯行,均在密接之時間數次到場竊取財物,係基於接續反 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被告蔡俊益 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蔡俊益鍾純瑋前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3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