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45號
PCDM,114,原易,4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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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億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腰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兆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侵入CABRERA ALVIN SANT
OS(中文名:艾文)、LOTO NOELITO VIGILLA(中文名:利多)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後,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宿舍2樓
房門,進入艾文與利多之房間,竊取艾文放置於衣櫃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利多放置於衣櫃內之現金1萬2,000元及
腰包1個(價值1,000元)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5
號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4偵775卷第45頁、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CABR
ERA ALVIN SANTOS(中文名:艾文)、LOTO NOELITO VIGILLA(
中文名:利多)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114偵775卷第9至10頁
、第11至12頁),復有被告周兆億偷竊車牌000-000機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1份(見114
偵775卷第7頁、第16頁、第17至28頁、第48頁)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罪數
 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先後竊取告訴人CABRERA ALVIN SANTO
S(中文名:艾文)、LOTO NOELITO VIGILLA(中文名:利
多)2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
 ⒉又被告係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CABRERA ALVIN
SANTOS(中文名:艾文)、LOTO NOELITO VIGILLA(中文
名:利多)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
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
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
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
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 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先後竊取CABRERA ALVIN SANTOS(中文名:艾文)、LO TO NOELITO VIGILLA(中文名:利多)之財物,所為均顯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告訴人CABRERA ALVIN SANTOS(中文名:艾文)、LOTO NOELITO VIGILLA( 中文名:利多)之財產損害種類及程度與社會治安等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現金6,000元、1萬2,000元及腰包1個,均未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CABRERA ALVIN SANTOS(中文名 :艾文)、LOTO NOELITO VIGILLA(中文名:利多),為被 告之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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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