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先哲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先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先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
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大漢溪堤外道路往同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身障棒球場出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
意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趙柏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減速慢行,煞車不及
即撞上趙柏堯機車,使趙柏堯人車倒地,致趙柏堯受有左側
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手腕擦傷、膝部擦傷、右側胸壁挫傷、腹壁擦挫傷、下
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大腳趾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邵先哲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先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0318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第6-7頁反面、第35-36頁、本院114年度原交易
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原交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趙柏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頁、第8-
9頁反面、第35-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草
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仁愛醫院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在卷可佐(偵卷第10-14頁、第18-19頁、第22
-28頁反面、本院原交易卷第81-8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被
告對於前開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
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第22
-28頁反面),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能與
前車即告訴人趙柏堯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告訴人因路口交通號誌變燈而減速慢行時,追撞
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案事故,足徵被告確有疏未
注意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應有過失。而本案送交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原交易卷第81-83頁),亦認本案
被告騎車具有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
10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佐(偵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具體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
告前於102年間因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疏
未注意再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