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新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戊○○
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151號2層 鐵皮房屋1棟(下稱系爭鐵皮屋),係其於民國82年10月18 日委託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瓊茂公司)建造,原告 公司於86年4 月23日正式成立,在未成立前即已租用該地營 業,後因營運需要又在89年向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工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動產(即生財器具),原告在 此經營預拌混凝土,系爭鐵皮屋辦公室為原告委任雇工搭建 ,雖然未保存登記,但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非新工公司或 丁○○個人所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無強制執行 之原因,惟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銀)對 債務人新工公司及丁○○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字 第8317號),竟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作為執行標的物, 該部份強制執行程序應屬違法,又被告農銀嗣將債權轉讓予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再轉予 被告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上鼎公司),爰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就原 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151 號2層 樓鐵皮樓房1 棟 ,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上鼎公司辯稱:被告上鼎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1 瓊 茂公司報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上開報價單未載明辦公 室、地磅及鐵皮屋之所在地,且報價單僅係估價之性質,嗣 是否確已施作,及施作後究係由何人支付施作費用,並非由
估價單即能獲得證明。另出具估價單之瓊茂公司與原告,均 為債務人新工公司之關係企業,則該估價單之可信度亦令人 存疑。至於原告82年電信費收據及87年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電話費收據,均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址設立電話,並不 能證明系爭鐵皮屋即為原告出資所建造。原告自承其於86年 4 月23日正式成立,則其如何於82年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 另原告主張其於89年向新工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動產(即 生財器具),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僅能證明有上開統 一發票開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確實有買賣之情事,仍應看 原告與新工公司是否有分別向國稅局申報此1 筆買賣為斷, 否則以原告與新工公司為關係企業之關係,自可合理懷疑其 為事後虛偽開立。至於原告所呈原證8 讓渡切結書及原證9 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承擔新工公司與昆泰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之契約,及原告有送 預拌混凝土予客戶羅先生之事實,而不能證明系爭鐵皮屋為 原告所有。再佐以原告所舉證人丙○○及丁○○到庭作證, 陳述前後不一,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左,顯有不實,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系爭鐵皮屋確為債務人新工公司 所有,有本院87年民執全字第418 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丁○○及新工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曾於87年4 月17日至台北縣汐止市○○街151 號,就該 門牌房屋實施假扣押查封,據查封筆錄載稱:「經按門鈴係 由債務人之員工李先生應門稱:房子是我們董事長即債務人 (按應為丁○○)的,該建物目前蓋有二層樓,另外其他土 地是當作混凝土車工地使用,土地上蓋有混凝土工廠之鐵架 及機械設備」等語,並經甲○○於在場人處簽名確認無訛, 足見系爭鐵皮屋應是新工公司的或新工公司負責人丁○○所 有。又本院88年民執助字第93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與債務人丁○○及新工公司強制執行事件 時,亦曾就系爭台北縣汐止市○○街151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為查封登記。並命債權 人陳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債權人萬泰銀行於88年6 月 10日具陳報狀稱:「依債務人丁○○陳述,『該房屋確為新 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供工廠營業用途,茲檢附該 房屋之近期房屋稅繳款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影本以茲證 明;又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本案之 債務人之一,今聲請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函囑託 鈞院併案執行併附拍賣該房屋……」。且執行債務人丁○○ 、新工公司於本院上開案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亦未曾聲明異 議,足見系爭鐵皮屋應為本件債務人之一新工公司所有。至
88年9 月23日,本院88年民執字第8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後,又至上址就系爭鐵皮屋及其座落之土地等實施查封 ,亦未見原告有在現場營業之情形,而當時在場之人為鄭國 良,自陳為新工公司員工,並提出載有新工實業集團法務課 長之名片表示其身份(見被證2 、3), 另鄭國良確為新工 公司之員工,亦可由本院88年民執助字第9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88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可以獲證。足見系爭鐵皮屋 應為債務人新工公司所有,否則現場怎會只有新工公司員工 在場,而未見有原告之人員在場,且系爭鐵皮屋門之信箱亦 寫「新工」二字。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於82年所 建,並在此營業,顯非實在。再參以本院88年執字第8317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亦曾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查報該址即系爭鐵皮屋使用情形,其據覆稱該址王國青向新 工公司承租使用,益徵系爭鐵皮屋確非屬原告所有。末查, 系爭鐵皮屋之水電均係債務人新工公司所申設,且系爭鐵皮 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新工公司,有水費收據及房屋稅單等影 本可憑,證人即債務人丁○○於本院94年7 月25日審理時亦 證稱:「因為以前是新工蓋的,後來就沒有去改變」。足認 系爭鐵皮屋確為債務人新工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農銀辯稱:其已將對債務人新工公司之債權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讓與金 聯公司,並非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原告對其起訴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提出之82年 9月、11月、86年12月 、87年5 月電信費收據之真正㈡原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證、公 司執照、89年3、4月統一發票及讓渡切結書、送貨單形式上 之真正。㈢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418號、88年度執字第8317 號、88年度執助字第93號卷宗。㈣被告上鼎公司提出之水費 單及房屋稅單形式之真正。㈤房屋稅籍資料。㈥丁○○於88 年度執助字第93號案中之陳報狀(被證6)、 建物登記謄本 (被證7)、 萬泰銀行於88年度執助字第93號案中之陳報狀 (被證8)、88年度執助字第93號案88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 (被證9)、 農銀授信擔保品照片(被證10)形式上之真正 。爭點有下列1 點:系爭鐵皮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農銀雖原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8317號之執行債權人,惟 其已於93年3月4日將債權讓與金聯公司,有其提出之公告附 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88年度執字第8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案卷查明,足認被告農銀已非執行債權人,是以,原告竟 仍就被告農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所有,業提出原證1 即82年10月28 日瓊茂公司報價單為據,惟查,報價單僅係估價報價之性質 ,實際上是否由該報價之廠商施作,本無從依該報價單得到 證明。又原告所舉證人丙○○於94年70月25日到庭證稱:「 ……我以前是新曄公司負責人,在86年已經離職了。」、「 (提示本院卷78頁下方鐵皮屋照片。何時蓋的?)應該是78 年到80年間所蓋。73、74年新曄公司租該地,以前是工廠的 鐵皮屋,不適合辦公室用,所以拆掉重建,是在我手下蓋的 ,當初整地花了3 、4 百萬元,屋殼約80萬。我當時是有蓋 預拌水泥廠時順便蓋這鐵皮屋,是同一家公司蓋的,負責人 叫什麼榕。我當時錢是直接付給那家公司,當時除了整地外 付了1 千多萬元,整地是找其他的小包做的。……」等語, 固稱系爭鐵皮屋係原告所建,惟其稱搭建時點78至80年間, 與前揭瓊茂公司之報價單日期為82年不符,又搭建鐵皮屋之 公司係蓋預拌水泥廠同一家公司,負責人叫什麼榕,並非瓊 茂公司,顯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與證人丙○○所證並不相符 ,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至於原告提出原證2即82年9月及11月原告在環河街151號1樓 之電信費收據、原證 3即原告86年12月同上址電信費收據、 原證4即原告87年5月同上址電信費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於上址設立電話,亦如被告上鼎公司提出同上址88年5月 新工公司之水費單,只能證明系爭鐵皮屋係以新工公司名義 裝設水錶用水而已。從而,原告雖為電信費收據上之名義人 ,但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屋即為原告出資所建造。又原告提 出之原證5 即原告公司執照及原證6 即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所在地與營業所在地均不在系爭鐵皮屋,縱使其設在 系爭鐵皮屋,亦不足以認為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另原告 以其於89年向新工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動產(即生財器具 ),並提出原證7 即統一發票6 張為證,然此統一發票僅籠 統記載品名,並未詳載標的之處所,尚難證明買賣之標的即 為系爭鐵皮屋,且原告自始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於82年間所 搭蓋,係原始取得所有權,自不可能在89年間又向新工公司 購買系爭鐵皮屋,是該統一發票應與系爭鐵皮屋無關。至於 原告所提原證8 即讓渡切結書及原證9 即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僅能證明原告有承擔新工公司與昆泰公司之契約,及原告 屋為原告所有。
㈣至於原告所舉證人丁○○,經本院提示系爭鐵皮屋照片,詢 其該屋是何人所蓋?證人丁○○則證稱:「我不清楚」,已 無從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又原告另舉證人詹武雄, 待證事實為新工公司於88年8月1日與原告締約,將承攬昆泰
公司K03-011B結構預拌混凝土工程轉讓原告承作之事實,惟 此與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並無直接關係,應認該證人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其 主張被告不得對系爭鐵皮屋強制執行,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他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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