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
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農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6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於民國114年4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止,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4年4月4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祖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