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59號
PCDM,114,原交簡,5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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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所涉公
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應更正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
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而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
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依該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
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
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
討結論),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此部分加重事由,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
車輛,進而肇生本案車禍,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業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拒絕向告訴人
2人致歉(見原交易卷第82頁),且雖已與告訴人陳聖文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交易卷第97頁),
然並未按時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陳聖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交簡卷第23、25頁),更因屢次未將相
關資料備妥,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茂豊和解或達成調解(
見原交易卷第49至50、81至82頁),兼衡被告全責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情,及其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拆除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
,及告訴人2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原交易卷第49至50
、81至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08號  被   告 陳莉雲 (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老闆娘家內飲用酒類後 ,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對 向張茂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並致於張茂豊後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陳聖文反應不及追撞,致張茂豊受有左腳掌燙傷、左 腳大拇指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4公分、左 側手肘及臉部擦傷、左側足部3度燙傷,面積0.2%、左側小 腿及左側膝部2度燙傷,面積0.2%等傷害;陳聖文則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茂豊陳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莉雲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茂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車損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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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