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雅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雅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
「7時31分許」應更正為「7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宋雅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雅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6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20.6公里處時,因 酒後專注度下降,煞閃不及,與練文欽(未受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雅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現場照片、 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