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45號
PCDM,114,原交簡,45,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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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惠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行駛」,
應補充為「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雙膝挫傷」,應更正為「雙
膝擦傷」。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惠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12295號偵查卷第18頁),嗣而接
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詹惠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顯示
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善
真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
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
人受傷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
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83號  被   告 詹惠玟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玟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行駛,行經公園 路178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左轉,適李善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後方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善真受有右手肘 、腕部擦傷及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善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惠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善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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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