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段易任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
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
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有明文,此乃法定
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聲
請狀,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9日因案受羈
押共計55日,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07號駁回上訴確定
,為此請准刑事補償等語,然其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
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
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補償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
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
,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 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應依法駁 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