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傳吉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42分許
,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703巷之支線道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幹線道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03巷與景平路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景平路,適同向後方有告
訴人張倚懷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擦挫傷、右下背及右
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另由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
件公訴不受理判決範圍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91號卷第41-42頁、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