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維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維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樊維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樊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又未禮讓屬直行車
之告訴人王奕翔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雙上肢、右側軀幹多處挫
傷之傷害,又於肇事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
留置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
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交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肇因同一交 通事故所生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再考量各罪之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樊維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維宗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上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往溪尾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欲左轉無名巷時,本應注
意汽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且未禮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往五華街方向 直行而至之王奕翔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王奕翔因此 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雙上肢、右側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王 奕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樊維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 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左轉無名巷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王奕翔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返回家中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突然左轉無名巷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將告訴人倒地之車輛扶起,並指責告訴人車速過快,路人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後,告訴人即未在現場看到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王柏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證人王柏翔據報前往處理車禍時,告訴人正在救護車上,現場並未看到被告,僅有證人林玉玲在場,證人林玉玲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之事實。 2、證明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之駕駛為男性後,即返回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為被告,被告在發生車禍後有離開現場,並在巷口與證人林玉玲碰面,之後僅有證人林玉玲前往車禍現場之事實。 3、證明員警蔡至翔有偕同證人林玉玲返回被告住處,被告拒絕說明車禍發生經過,證人王柏翔遂再次前往被告住處,然被告拒絕應門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發生車禍後立即返家,並要求證人林玉玲前往車禍現場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玉玲抵達車禍現場時,在員警詢問係何人騎車發生車禍時,證人林玉玲向員警稱係其本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左轉無名巷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轉左轉,而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現場且拒絕實施酒測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左轉無名巷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轉左轉,而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7 員警蔡至翔之密錄器光碟1片、密錄器翻拍畫面6張、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18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員警蔡至翔與證人林玉玲一同返回被告住處時,被在其住處房間內躺著,經員警蔡至翔要求後,被告方從房間走出至客廳,在員警蔡至翔多次詢問究竟係何人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被告均否認係其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供稱係其母即證人林玉玲搭載其行駛道路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被告並供稱車禍發生後返家有飲酒,且拒絕員警蔡至翔對其實施酒測之事實。 8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雙上肢、右側軀幹多處挫傷等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發生車禍嚇到拉屎在褲子上,所以才會 跑回家去換褲子,我有叫我母親去現場查看等語。惟查,證 人林玉玲確實有在本案車禍發生後前往車禍現場,然在到場 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王柏翔詢問何人為駕駛時,證人林玉玲 竟向員警王柏翔供稱其為駕駛等語,業據證人王柏翔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在卷,且經勘驗員警蔡至翔偕同證人林玉玲返回 被告住處調查本案車禍發生之駕駛人為何時,被告仍否認其 為駕駛,謊稱係其母即證人林玉玲方為駕駛,更謊稱返家後 有飲酒,且其非駕駛,不願接受酒測等情,有卷附之員警蔡 至翔之密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18日勘驗 筆錄1份可參,再參以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 ,足認被告係為躲避酒駕、過失傷害等刑事責任,而在本案 車禍發生後逃離現場,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