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博森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博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陳博森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跟
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僅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6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事項
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及
沒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
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
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
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
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
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以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過失犯行屬肇事次因;而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亦未依
注意來往車輛,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
人受有創傷性顱底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卷可查;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其犯 罪雖就過失程度有所辯解,然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 失業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