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
小貨車」。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
㈢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飲用酒類完畢後2小時
餘,即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不僅大幅超越刑法所
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其尚於左轉彎時不慎碰撞在事故
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920-DK
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見速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
,足徵被告之駕駛操控、判斷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是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5月26日8時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1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 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北路與瓊林路口前,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吳劭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再擦撞曾勝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2時52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 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劭禹、曾勝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