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豊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豊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新北勢」,更正為「新北市」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
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朱豊田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更正為「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14年3月16日0時26分許,在醫院內
對朱豊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照片8張」,更正為「
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㈣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豊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啤酒3
罐及食用燒酒雞完畢後(見偵卷第4頁背面),隨即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不僅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其於騎乘機車時尚有不慎擦撞路緣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15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
力確已受到酒精之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58號 被 告 朱豊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豊田自民國114年3月15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勢新 店區安坑之居所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景新街口時,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對朱豊田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豊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 片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