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錦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孫錦池前於民國11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為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
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孫錦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錦池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17時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錦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