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
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竟於飲用酒類完
畢後約9小時,即駕駛具高速性,且因危險程度較高故需求
更高操控能力及注意程度之小貨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惡性
與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駕車上路之情形仍屬有別;兼衡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相當幅度超越刑法
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且其駕駛之車種為較具危險性
之小貨車,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110年5月間,分別因酒後駕車犯行,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9至11、17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省、自我約束能力有
所不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自敘從事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高爾 富路路口前時,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