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52號
PCDM,114,交簡,75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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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仁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人即事故相對人官緯晨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事故相對人張哲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飲用威士忌170毫升完
畢後,隨即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
抽象危險值,其尚因不勝酒力,向右偏行而不慎擦撞停放道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導致B車及C車左
側車身均產生擦撞痕(幸無他人傷亡;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
14頁、第21頁至第34頁背面),顯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
均已受酒精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較鉅;至被告雖辯
稱:我認為沒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惟查,警方於民國114年5
月23日22時53分許接獲路人報案後抵達事故現場,被告即在
現場,且現場車輛均未移動等情,業據證人官緯晨、張哲睿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27頁)在卷可考,佐以A
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而與B車、C車左側車身之擦撞痕相對
位置吻合等情,有現場暨車損照片(見速偵卷第29頁至第34
頁背面)在卷可憑,自堪認被告確因駕駛操控能力下降,不
慎擦撞停放同向路旁之B車、C車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事實相悖,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審酌認定。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於97年11月間、104年9月間、104年10月間、108年1
月間及109年3月間,均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19至36頁),顯
見被告缺乏自省,亦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暨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本
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
刑事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
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8號  被   告 胡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華於114年5月23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大科路友人所有之工廠內飲用威士忌170毫升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20時許,自前開 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泰山 區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上開車輛停靠路旁時,擦 撞同路同向、官緯晨停靠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及張哲睿停靠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 分許,測得胡仁華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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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