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睫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明顯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
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8號 被 告 邱睫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睫凱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晶宴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9)日1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0號5樓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和城路2段之工廠上班。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新民街94巷口時,不慎與郭惠民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57分許,對邱睫凱施以吐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惠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㈠㈡、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損照片1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