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24號
PCDM,114,交簡,72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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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2時58分許」,更正為「2時59
分許」。
 ㈡補充「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食用含有酒
類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1瓶完畢後經2小時餘,未待體內酒精
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相當幅度超越刑法所定
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性非屬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6頁、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22時許,在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永亨 路某處之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1瓶 ,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永元路與秀朗路口,與柳牧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柳牧良未受傷),經警到場後,於同 日2時58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 與證人柳牧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證據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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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