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測得被告張彥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民國114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48分許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40號 被 告 張彥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捷於民國114年4月7日2時許至同日5時,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3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及福和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使用手機 為警攔查,張彥捷恐酒駕遭罰,拒不受檢,騎車逃逸,於同 日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及正義南路交岔路 口時,闖紅燈並與蘇祺翔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始為警逮捕
,當場對張彥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捷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在場證人蘇祺翔所述情節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