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判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就所犯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石家
銘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
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詐
欺、洗錢防制法),與其本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並
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石家銘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石家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銘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0年度桃 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 案件,與拘役35日、罰金易服勞役3日併同執行,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入監執行,112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0時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仍於113年10月12日18時47分許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12)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2段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時跨越停止線,為警盤查, 盤查過程中石家銘主動交付口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菸彈1顆予警查扣(毛重:5.26公克,此部分另由警送請相 關主管機關行政沒入),復經石家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 得安非他命(Amphetamine)濃度為10529ng/mL、甲基安非 他濃度為6565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3)、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