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95號
PCDM,114,交簡,69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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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及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啤酒2
瓶完畢後,隨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尚未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
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木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林宗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衛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 山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住家。嗣於同(1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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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