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雙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民國114年2月14日1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德路之林洋熱炒店」,更正為「民
國114年2月14日19時至翌日0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熱炒
店」。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8時51分許,對謝俊鋐」,更
正為「8時53分許,對甲○○」。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執行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更正為「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更
正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㈤補充「現場照片2張」、「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及「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竟於飲用威士忌
500毫升完畢後約6小時,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消退,即駕駛具
高速性,且因危險程度較高故需求更高操控能力及注意程度
之小貨車上路(見速偵卷第15頁),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
之抽象危險值,且其駕駛之車種為較具危險性之小貨車,故
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於93年10月間,因相同罪質之犯行,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11、17至19頁
),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自敘從事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德路之 林洋熱炒店,飲用威士忌500ML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信義路 4段後返回住家。嗣於114年2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51 分許,對謝俊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