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79號
PCDM,114,交簡,67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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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玲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玲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更正為「金玲玲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17時至18時間,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
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路,嗣其於行駛過程中不慎擦撞其他機車受傷送醫,復於同
日21時許,因上開交通事故為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詎
金玲玲承接前開犯意,於同日21時至23時22分間之不詳時間
,接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
處所製作筆錄。嗣因警方見金玲玲面有酒容及渾身酒氣,於
同日23時2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玲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本案僅有一次飲用酒類之行為,其於密接時間
,2次駕駛本案機車,各次駕駛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前開罪名之一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啤酒6
瓶完畢後約2小時,未待酒精代謝消退,即接續騎乘具高速
性之本案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其僥倖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4毫克,不僅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
值,其尚於行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之駕
駛操控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犯罪所生之危害性較高;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
於110年12月間、107年10月間,均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17至21頁),足見被告之
自省及自我收束能力顯然不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敘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59歲之日後更生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2號  被   告 金玲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玲玲自民國114年3月20日17時起至18時許止,在臺北市中 山北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三重派處所製作筆錄,為警見其騎乘機車前往, 且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玲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玲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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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