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67號
PCDM,114,交簡,66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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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至第16列所載之事實更正為「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9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48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陳奕
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奕勳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刪除。
 ㈣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奕勳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9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480ng/mL)陽性反應等情,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憑,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卷第
29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安非他命
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在500ng/mL以
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
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具高速性、需求較高操控能力之小客
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不僅已相當幅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
被告亦於駕車過程中不慎擦撞機車騎士(見偵卷第4頁背面
、第24頁),復經警方對其施以觀察、測試,其於查獲後有
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於直線測試時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復於同
心圓測試時有畫超出同心圓界線之情形(見偵卷第10頁正面
及背面),顯見被告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均已受毒品大幅影響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間,
因相似罪質之酒駕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1、33至35頁),暨
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冷氣空調,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6號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於民國114年1月21日0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居所,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 月2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10分許,其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力行路 1段交岔路口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為另 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79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4480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24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籍資料、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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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