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君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君道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重慶街往國慶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江青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連
君道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江青山受有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頸
部扭傷等傷害。連君道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據報前往上開地
點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君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青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8月16日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犯罪未被發現前,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而本案車禍發生
原因為被告於路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所致,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具相當非難性;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
其於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5
0頁),並斟酌其與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交
易卷第33、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