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55號
PCDM,114,交簡,655,202506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葉健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葉健宏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㈢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健宏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5,28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0,920ng/mL)陽性反應等
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依被
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第25頁),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500ng/mL
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且代謝物安
非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
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僅已大幅超越
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且其為警觀察、測試之
結果,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及直線
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
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見偵卷第10頁)
,顯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毒品之影響,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
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
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43號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民國114年2月26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7樓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 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仍於1 14年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 7)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葉 健宏旋將口袋內菸彈向外丟棄,復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葉健 宏尿液檢體後送檢驗,驗得安非他命(Amphetamine)濃度 為25280ng/mL、甲基安非他濃度為70920ng/mL,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37號)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