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50號
PCDM,114,交簡,65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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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月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道,」,補充為「..道,並持續在
來車道上以斜穿越方式向左偏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
補充為「..沿對向即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 「蕭月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規跨越分向線後持續在對向之
來車道上以斜穿越方式向左偏行而與騎乘機車由對向直行駛
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
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及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
失情節,再參酌告雙方於偵查中即因賠償金額差距頗大而無
共識,復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5號  被   告 蕭月子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月子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往延吉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 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吳翊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 壽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吳翊綸因而受 有左橈骨骨折、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脾臟 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翊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月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 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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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