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黃才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參 加 人 丁○○
戊○○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辛○○
被 告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 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 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 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參照)。至 於退除役官兵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同 法第68條規定,自應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 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黃才郎為退除役官兵,生前 北市,於民國89年3 月11日歿,參加人丁○○、戊○○為其
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 官兵俸金支領憑證(第28頁)、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 治喪會議紀錄(第231 頁)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才郎之遺產管理人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訴訟之權能。是以,原告以被繼承 人黃才郎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起訴主張被告丙○○代被繼承 人黃才郎捐贈予被告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以下簡稱康寧醫院 )之新台幣(以下同)115 萬元,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而 提起本件返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洵屬無據 ,合先敘明。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 人,為輔助 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被繼承人黃才郎之繼承人,就原告 因管理被繼承人黃才郎之遺產而提起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指摘參加 人實為當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要無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才郎為退除役官兵,於89年 3 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丙○○於被繼承 人黃才郎死亡後之同年月13日,以被繼承人黃才郎之名義將 其存放於台北銀行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中途解約,本息轉入 被繼承人黃才郎設於該行活期存款帳戶後,提領帳戶內之 115 萬元,同日以被繼承人黃才郎之名義全數捐贈予被告康 寧醫院。被告丙○○雖主張其係依被繼承人黃才郎於89年3 月8 日出具之授權書(以下簡稱系爭授權書)而為上開捐贈 行為,惟原告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且系爭授權書不符合 民法第1190、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生遺囑效力,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易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繼承人黃才郎之遺囑不具遺 囑之形式,而確認訴外人林福生與被繼承人黃才郎間之遺贈 關係不存在。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依不能證 明真正之授權書或不生效力之遺囑,捐款115 萬元予被告康 寧醫院,侵害被繼承人黃才郎之繼承人可繼承財產權115 萬 元之利益,使之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康寧醫 院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係依被繼承人黃才郎於89年3 月8 日書立之授權 委任而代為將定存解約,並提款捐贈,系爭授權書有被繼承 人黃才郎之用印,核與被繼承人黃才郎交付予被告丙○○之 印鑑證明相符,被告丙○○受委任而捐贈之行為,與訴外人 林福生就被繼承人黃才郎所有建物間有無遺贈或買賣關係無 涉,原告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台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判 決內容,乃混淆事實。
㈡被繼承人黃才郎之存摺、定存單早已交付被告丙○○收執, 並於89年3 月8 日晚間親口告知被告丙○○其郵局通提密碼 ,惟其生性小心謹慎,直至89年3 月10日被告丙○○得知其 因病住進仁愛醫院,於晚間9 時許前往探視時,被繼承人黃 才郎始親自交付一小包印章。被告丙○○本應立即辦理被授 權事項,然因次日為週末,被告丙○○僅得於89年3 月13日 週一上午8 時30分,始能前往郵局及台北銀行領款,並隨即 辦理捐贈手續。被繼承人黃才郎因年紀大、鄉音重、耳背, 幾乎無親朋好友,除分租其所有房屋之訴外人林福生夫婦照 顧其近10年外,其他較親近之友人僅訴外人鄭予菲及被告丙 ○○等資深同事,故被繼承人黃才郎於89年3 月11日清晨3 時死亡時,訴外人林福生僅通知住處與仁愛醫院一巷之隔之 訴外人鄭予菲,被告直至89年3 月13日提款捐贈後,近中午 始經訴外人鄭予菲告知上情。被告丙○○於領款捐贈時不知 被繼承人黃才郎已然死亡,依法委任關係仍視為存續有效。 倘被告丙○○果有非分之圖,斷無僅代為提領台北銀行及郵 局之存款,而未將其於第一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一併捐贈之 理,亦不可能於解約定存單上註記自己之姓名、 ,而被繼承人黃才郎若無意授權被告丙○○,當無將上開存 摺、印章、密碼資料交予被告丙○○之理。參加人前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該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參加人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黃才郎與被 告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亦經本院91年度訴字 第151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參加 人敗訴確定。
㈢依仁愛醫院病歷觀之,被告黃才郎於89年3 月8 日意識清楚 ,89年3 月9 日急診入院前仍有進食,並未昏迷,89年3 月 10日晚間尚未插管,言語未受阻,直至89年3 月11日凌晨病 情始惡化,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繼承人黃才郎未受禁 治產宣告,原告如主張其意思表示有欠缺,就此例外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丙○○於91年4 月12日委請律師函覆參加人之存證信函 ,雖有「遺產」等詞,惟係代被告丙○○函覆,僅為事實陳 述,非法律用語,而被告丙○○非法律專業人士,依其轉述 之事實難免有口語化不精確之表達,而依被告丙○○於91年 5 月16日委託律師代函之內容,被告丙○○所欲表明者實係 其依被繼承人黃才郎生前委任而為捐贈,參加人竟一再無視 被告之答辯,屢以「遺產」、「遺贈」等詞冠以被告所自認 ,企圖模糊焦點。
㈤被告康寧醫院僅係受捐贈對象,並於收受捐贈後出具收據,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列入當年度捐贈收入,結算申報完畢, 並無不法可言。被告康寧醫院本受捐贈1,495,000 元,嗣因 原告表示殯葬事宜需款約35萬元,而被繼承人黃才郎於第一 銀行之存款僅20多萬元,復不符合申領補助要件,被告丙○ ○乃情商被告康寧醫院返還345,000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89 年3 月21日治喪會議記錄已載明「與會人員對遺物清點,除 繳回34.5萬元,均無異議」等語,足見上開金額絕非原告及 參加人所稱「被發現而吐還」。將345,000 元返還,乃為免 被繼承人黃才郎因善心捐贈公益而無法辦理殯葬,兼顧情理 ,以利其早日入土為安,惟捐贈公益畢竟為被繼承人黃才郎 之原意,其生前已處分之財產,乃其自由處分範疇,被告無 權私為授受,原告及參加人亦不得覬覦已捐贈公益之善款, 原告主張被告可循前例將餘款115 萬元返還,乃似是而非之 論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另參加人則以:
㈠被告丙○○於被繼承人黃才郎死亡後,89年3 月13日一早即 將被繼承人黃才郎之定存中途解約,將本利115 萬元提領一 空,再赴永和郵局提領存款345,000 元,其盜領被繼承人黃 才郎之存款共計1,495,000 元後,為了洗錢而於同日下午將 之存入被告康寧醫院帳戶,嗣經原告查出被告丙○○提領被 繼承人黃才郎郵局存款345,000 元後,於89年3 月21日治喪 會議堅持被告丙○○必須吐還。至於被告丙○○提出被告康 寧醫院於89年3 月13日出具之收據,其上記載金額115 萬元 ,顯係其所偽造,蓋89年3 月13日其尚未吐還345,000 元, 金額應為1,495,000元。
㈡被告丙○○於89年3 月21日治喪會議時並未出具系爭授權書 ,亦未向原告報告另有115 萬元已捐予康寧醫院,直至參加 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而約談被告丙○○時,其始提出授權 書。而比對被告丙○○提出之系爭授權書與訴外人林福生提
出之遺贈契約書,顯係同一人用同一電腦製作,彼此互為見 證人,另一見證人即訴外人鄭予菲則為被告康寧醫院董事長 之女,其3 人為共犯結構,證詞不具證據力。
㈢被告丙○○於94年4 月間委由律師發函向參加人自承其受被 繼承人黃才郎委任處理其遺產,同年5 日律師函亦陳稱代為 處理其身後事宜,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15440 號、13934 號、22770 號偵查案件向檢察官坦承係 將遺產捐贈予醫院,復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事件 中自認受任處理者為被繼承人黃才郎之遺產。而系爭授權書 內容為被告丙○○受任處理被繼承人黃才郎生前捐贈,顯與 被告丙○○一貫自認之事實不符,足見授權書所載內容不具 實質證據力。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黃才郎為退除役官兵,於89年3 月11日歿,訴外人 丁○○、戊○○為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㈡被告丙○○於89年3 月13向台北銀行要求將被繼承人黃才郎 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中途解約,將本息轉入被繼承人黃才郎 ㈢被告丙○○於89年3 月13日將上開115 萬元,併同被繼承人 黃才郎設於永和郵局內之存款345,000 元,共計1,495,000 元,以被繼承人黃才郎之名義捐贈予被告康寧醫院。其中 345,000 元嗣經被告康寧醫院退回,並依榮民服務處指定匯 入被繼承人黃才郎設於第一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五、得心證之理由:
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 授權書形式上是否真正?㈡如屬真正,系爭授權書是否生遺 囑或委任之效力?㈢被告丙○○將被繼承人黃才郎之存款 115 萬元捐贈予被告康寧醫院,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2 人有無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授權書形式上是否真正?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辯稱其依據被繼承人黃才郎生前出具 之系爭授權書,將其名下財產捐贈予被告康寧醫院,並提出 授權書為證(第71頁),惟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應由 被告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⑴系爭授權書記載: 「本人黃才郎已罹患重病,有關銀行存款等授權丙○○小姐 全權提領處理,並捐助醫療、公益團體。授權人:黃才郎。 被授權人:丙○○。見證人:鄭予菲、林福生」等語(第71 頁),並有上開4 人印文,其中「黃才郎」之印文,以肉眼
比對,顯與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79年11月3 日核發予黃 才郎之北市警信戶印鑑字第甲22991 號印鑑證明上「黃才郎 」印文相同,此有該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第72頁),且 參加人前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93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就與系 爭授權書上「黃才郎」印文相同之遺贈契約書(第22頁)上 「黃才郎」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參見上開卷宗第8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系爭授權書上既有被繼承人黃才郎蓋章,推定授權書形式為 真正,應認被告就此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⑵又原告主張 :被告丙○○自承保管被繼承人黃才郎之印鑑,該授權書上 「黃才郎」印文應係被告丙○○所蓋印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 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 ○迭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1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事 件92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他的存單、存摺甚至 ,他的圖章是在3 月10日的晚上我很晚才去,約晚上9 點半 的時候我去醫院他才交給我的」(參見上開卷宗第100 頁至 第101 頁)、93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3 本存摺 本來就在我那裡,3 月8 日早上他把郵局的存摺拿去用,晚 上的時候才又交給我,同時還把郵局密碼告訴我,但是圖章 是3 月10日晚上,他生病後才交給我的。他做事一向很小心 ,3 月10日那天晚上他是給我一包圖章裡面有好幾顆,包括 3 月8 日蓋的印鑑、台北市銀行的圖章、郵局的圖章、原證 16的印鑑章(訴外人林福生辦理土地登記書切結欄之印章) 也是包括在裡面」(參見上開卷宗第152 頁)、本院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雖然保管黃才郎之存摺,但 我從來沒有保管他的印章,我在另案筆錄中都有這樣陳述」 (第91頁)、本院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 :授權書之印鑑章與存摺之印章是否相同?)不相同」(第 172 頁)等語,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丙○○自承被繼承人黃 才郎之印章由其保管云云,且觀諸卷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黃才郎」原留印鑑(第225 頁)、台北銀行定期存款存 單「黃才郎」原留印鑑(第226 頁),與系爭授權書上之「 黃才郎」印文俱不相同,核與被告丙○○前揭陳述相符,堪 認被告丙○○辯稱其未保管被繼承人黃才郎於授權書上蓋印 之印鑑等語,屬信而有徵。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 承人黃才郎之印鑑遭被告丙○○盜蓋,則其空言主張,即非
可採。⑶另原告主張被告黃才郎當時之精神狀況不可能授權 被告丙○○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被繼 承人黃才郎之意識狀況,據該院94年4 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 09431709900 號函覆稱:「病患黃君於89年3 月9 日至本院 急診求診,並於同日住院治療。病患入院時精神狀況呈半昏 迷狀態,但偶會主訴頭暈、想吐等不舒服,病患於89年3 月 11日死亡。至於89年3 月8 日之意識狀況,由於病患89年3 月9 日來本院求治係為初診,89年3 月8 日尚未至本院求診 ,故其意識狀況不詳」等語(第98頁),且核諸卷附台北市 立仁愛醫院病歷(第99頁至第115 頁),被繼承人黃才郎於 89年3 月9 日上午8 時許急診送醫,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上載明:「主訴嘔吐、頭暈、肢體無力、疼痛」、意 識狀況「清醒」(第102 頁背面),同日上午9 時15分急診 醫護記錄記載:「據訴近日吃東西後即vomitting (嘔吐) 」(第103 頁背面)、89年3 月10日住院摘要始記載: 「semicomatous(半昏迷)」(第107 頁背面),同日夜間 「short of breath (呼吸急促)」、「conscious disturbance (意識不清)(第109 頁背面),至89年3 月 11日上午3 時10分因惡體質、胃癌合併肝、食道及腹腔內轉 移而死亡,顯見被繼承人黃才郎於89年3 月9 日急診送醫時 仍能言語,至89年3 月10日夜間始病情惡化,則其於急診前 1 日即89年3 月8 日之精神意識狀態是否不能蓋印於系爭授 權書?於89年3 月10日病危前是否不能交付圖章予被告丙○ ○?實屬不能證明。綜上,被告就系爭授權書之真正已盡相 當之舉證責任,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盜用印鑑或 被繼承人黃才郎之精神狀況無法蓋印等情以實其說,則系爭 授權書形式上之真正,應堪認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4242號返還寄託物民事判決(第55頁至第60頁)、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5440 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73頁至第74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1年度偵字第13934 號、第22770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266 頁至第272 頁)亦同此認定。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 易字第1018號(第23頁至第2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028號(第14頁至第21頁)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民 事判決理由僅敘及訴外人林福生提出之遺贈契約書(第22頁 )不符法定方式而不生遺囑效力,並未針對上開遺贈契約書 或系爭授權書之真正與否為論駁,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系 爭授權書非屬真正,容有誤會。
㈡如屬真正,系爭授權書是否生遺囑或委任之效力? 復按,所謂遺囑,係因立遺囑人之死亡始發生效力且獨立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無償給予 受遺贈人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質上仍屬遺囑或其部分內容, 如欠缺遺囑之法定方式,則不生遺贈效力。至於死因贈與, 指贈與人於瀕臨生命危險或在死亡之思考下,與受贈人達成 合意,於贈與人死亡時,將一定財產贈與受贈人之契約行為 ,而死因信託,則為委託人死亡後,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令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 產之契約行為,本質上均為契約行為,經當事人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而生效力,與遺囑或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亦無適用 遺囑法定法式之餘地。又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如委任人在死亡之思考 下,委任事務之性質係處理其死亡前後之事宜,則依民法第 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經查: ⑴系爭授權書載明:「本人黃才郎已罹患重病,有關銀行存 款等授權丙○○小姐全權提領處理,並捐助醫療、公益團體 。授權人:黃才郎。被授權人:丙○○。見證人:鄭予菲、 林福生」等語(第71頁),自形式觀之,並無「遺囑」之名 稱,自文義觀之,有授權人、被授權人,既非無相對人之單 獨行為,又非直接無償給付被告丙○○財產利益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核與遺囑、遺贈、死因贈與之性質有別,應係 被繼承人黃才郎於瀕臨生命危險或在死亡之思考下,委託被 告丙○○代為處理其財產,或係以不特定醫療、公益團體為 受益人,將名下財產信託予被告丙○○處分之契約行為,其 性質較近似於委任或死因信託,而屬一般契約行為,依意思 表示合致而生效,不受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所定遺囑方式 之規範。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第23頁至 第2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14頁 至第21頁)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認定不符法定方式 而不生遺囑效力之遺贈契約書(第22頁),核與系爭授權書 之文義、性質皆不相符,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系爭 授權書不符合民法第1190、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生遺 囑效力云云,洵非可採。⑵又參加人主張被告丙○○多次自 認係處理被繼承人黃才郎之遺產,而非生前委任云云,惟查 ,被告丙○○前於委請律師回覆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律師函中 ,固有「遺產」、「身後事宜」等字眼,此有91年4 月12日 台北92支000000-0郵局第314 號存證信函(第257 頁至第 259 頁)、91年5 月16日東(91)字第0516號律師函在卷可 考(第260 頁至第262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本院91 年度訴字第151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程序中,亦曾陳 稱「將遺產捐贈予康寧醫院」等語,此經本院依調取相關卷
宗核閱綦詳,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觀諸上 開律師函之前後文義:「黃才郎先生於病故前,已委委任人 (指被告丙○○)代為處理身後之事,委任人爰依其所囑代 為處分所遺財產……況且委任人代為處理遺產之事全無利益 可言」、「由於黃才郎先生前已委託委任人代為處理身後事 宜,並已週告好友及同事,因此於黃才郎先生住院第2 天即 89年3 月10日(星期五)下午9 時30分,其當多人面前交付 一袋印章等予委任人,並託囑領取銀行存款,委任人乃依其 授權內容辦理」等語,實係強調被告丙○○依被繼承人黃才 郎生前委任,將其財產捐贈與康寧醫院,本身未受有利益等 情,自不宜以文害義;況誠如前述,系爭授權書較近似於被 繼承人黃才郎在身患重病之思考下,委託被告丙○○代為處 理死亡前後事務之委任契約,或係以不特定醫療、公益團體 為受益人,將名下財產信託予被告丙○○處分之死因信託, 本質上與死亡相關,且被告丙○○寄發存證信函及應訊時, 被繼承人黃才郎早已去世多年,一般人提及已故之人時使用 「遺產」、「身後」等字眼,亦不違常情。參加人仍執詞主 張被告丙○○已然自認,系爭授權書不生效力云云,委不足 採。
㈢被告丙○○將被繼承人黃才郎之存款115 萬元捐贈予被告康 寧醫院,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 人有無不當得利? 承上,系爭授權書形式上為真正,並依被繼承人黃才郎及被 告丙○○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力,且依其授權事務之性質, 契約不因被繼承人黃才郎死亡而消滅,則被告丙○○依其與 被繼承人黃才郎間之有效之委任或委託契約,於89年3 月13 日被繼承人黃才郎設於台北銀行之定期存款100 萬元中途解 約,將本息115 萬元提領捐贈被告康寧醫院,被告康寧醫院 依贈與關係受領該115 萬元,均具有法律上原因,而無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六、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