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11號
PCDM,114,交簡,61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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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酒類完
畢約6小時後,即在市區道路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相當幅度超
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99年1月間及97年5
月間,均分別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罰
金及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114年4月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某 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 ○○區○○○0段00號5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裕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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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