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03號
PCDM,114,交簡,60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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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識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發生交通事故,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
0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15號  被   告 陳識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飲酒後,隨即於同日18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9時7分 許,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自強路方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道路0段00號前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自摔,並摔向 對向車道,而與林佳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佳臻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膀 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唇擦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佳臻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4分許,對陳識 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識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佳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 4年3月8日警員李哲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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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