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92號
PCDM,114,交簡,592,202506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騎乘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34號  被   告 吳凱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暉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華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中 華路口前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酒氣濃厚,對吳凱暉施以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