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90號
PCDM,114,交簡,59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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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朱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期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未待酒精消退,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後更於
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38號  被   告 林文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期自民國114年4月6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之親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日)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6時3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40.9公里處時,與朱正義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出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成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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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