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仍於113年6月6日8時2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8時10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消防隊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
張」;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周長生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
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卻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卻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
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 被 告 周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生於民國113年6月5日20時至113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6日8時 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特種搜救大隊慈福消防分隊前,因故口出不雅言詞 ,並持拐杖及安全帽砸向消防車車頭,幸未致車輛損傷(所 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對周 長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