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騎乘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49號 被 告 呂志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9時起至同日23時止之期間, 在其位於五股區住處內,飲用台啤3、4罐及保力達1瓶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13年11月27日8時37分前某時許, 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司上班。嗣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 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楓江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袁偉翔發生碰撞(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呂 志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8時59分許,測得呂志漢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