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
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江子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誠於民國113年8月29、3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某 不詳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持有及施 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 警查驗身分發現其為通緝犯後,又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警 用機車並拖行員警(所涉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01號提起公訴),而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江子誠同意, 於113年9月2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值1,6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5,711ng /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14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8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