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41號
PCDM,114,交簡,441,202506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侑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侑宗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仍再犯本件犯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  被   告 黃侑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侑宗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違停於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1.81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1 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216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440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侑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黃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愷他命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