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19號
PCDM,114,交簡,41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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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丞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祐丞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其無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尚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77號  被   告 周祐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丞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58分前不詳時間,在嘉義縣 ○○市○○里0鄰○○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11時 許,自新北市○○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2484ng/mL)、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050ng/mL),已達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 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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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