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竑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竑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採集尿液送驗後」更正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
他命(濃度2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98ng/mL)陽
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程竑瑋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後更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漠
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被 告 程竑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竑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許順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 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得程竑瑋自願同意受 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竑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程竑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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