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2號
PCDM,114,交簡,25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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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郭杰恩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謝明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吉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2段方向 行駛,行經化成路與福慧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郭杰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因而與謝明吉所駕上 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郭杰恩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右側硬腦 膜外出血、右膝髕骨撕裂性骨折合併髕骨韌帶撕裂、右股骨 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臉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郭杰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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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