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2號
PCDM,114,交簡,172,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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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應更正為「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新北市土城
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疏於注意」,應補充為「竟疏
未注意左側直行車動態,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致黃陽蛛受有網膜下腔出血
」,應更正為「致黃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4行至第6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應
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
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正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簡正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黃陽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
重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
並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簡正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豐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周遭車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於注意,逕行向左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左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之黃陽,致黃陽蛛受有網膜下 腔出血、右第二到第八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勢。二、案經黃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正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啟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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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