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慷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慷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韓慷毅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旁無名巷往瓊泰路94巷方向直行,行經
該無名巷與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80巷口之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左方有告訴人鄭亦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80巷往瓊泰路2巷方向直行駛
至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肱骨聯合脫臼、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鄭亦倫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
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超速從小巷子
切出來,我沒有開快車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地、告訴人傷
勢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113年1
月30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531061249號診斷證明書可證,首
堪認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本文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案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再者,雙方行車方向之道路上均未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之停車再開標誌、第59條之讓路標誌、第172條之讓路線(白色倒三角形)、第224條第3款及第229條第4款之閃光紅燈,故無幹線、支線之分。另觀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知雙方行車方向皆為單一車道之窄巷,且同為直行車。是依前述規定,左方車之告訴人機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汽車先行,被告汽車具有較優先之路權。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2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件路權應歸屬於被告
汽車,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機車未依規定停讓被告汽車,
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依照告訴人之證述,可
知告訴人機車係以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於窄
巷,速度甚快。參以雙方碰撞位置為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
及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都
是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於前述情狀下,根本無從注
意、防範未依規定停讓之告訴人機車,難認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三、結論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