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于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于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于姿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友人姜芊榕,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
天候為陰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分心自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劉智華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姜芊榕因而受
有頭部鈍挫傷、右膝、右腳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蔡于姿並於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
,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439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及背面、第21頁、第44頁背
面至第45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5號卷第36頁、114
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下稱審卷》第24頁至第33頁),核與證
人劉智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姜芊榕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指訴之車禍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
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
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20
頁、第23頁至第31頁、審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
審卷第21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
,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業
如前述,上開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及法條
(審卷第2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
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
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使為之,仍
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心自撞停放路旁車輛,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雖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有過失,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
紀錄、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審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